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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过失导致单位损失究竟如何赔?
来源: 作者:杨学友 时间:2018/8/10 22:08:25 查看:


一些用人单位为自身利益最大化,大都在《职工手册》等制度中规定或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者因违反法律、法规、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工作岗位责任要求,给公司或第三方造成经济损失,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制度及约定有效吗?劳动者过失导致单位损失,究竟赔不赔、如何赔?

一般过失,法律不支持赔

案例:曹某于201510月入职某公司担任驾驶员,签约当日,单位向其收取1万元的风险诚信保证金。20163月份曹某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对方车损3万余元(被保险公司全额理赔),公司车损除保险理赔与对方次要责任赔偿外,尚需自担损失16000余元。事后,单位依据内部规章制度从曹某入职时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对应比例的车损赔偿款,并通知曹某限期缴足保证金。20165月,曹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全额退还保证金1万元。得到仲裁支持后,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后被依法驳回。

评析: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其职务行为中的一般过错风险也应当归于利益的享有者,对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利益的享有者即用人单位来承担。由于用人单位的经营活动都是由劳动者的具体行为实施的,劳动者的行为也就等同于用人单位的行为。如果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任一失职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都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无疑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转移了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显然有失公允。特别是驾驶员本身从事的是高危风险行业,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他们会以生命和身体健康为代价,他们当然不愿发生事故。因此,除非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否则用人单位不能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因过失造成损失,不能扣工资全额赔

案例:曲先生系某物业集团公司员工。在与公司所签定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有权以扣工资等形式要求其赔偿。”在一个周末,曲先生下班时,因忘记关闭办公间电源,其自己使用的电加热坐垫意外失火,导致室内电脑等电器被烧毁。经值班人员报警处置后,虽避免了更严重后果,但被烧毁的电脑等经济损失一万余元。事后,公司以曲先生失职为由,连续扣发曲先生2个月的工资。

评析:若是因该电加热坐垫质量问题引发火灾,责任在电加热坐垫生产商或销售商一方,应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能认定曲先生的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不能以扣发工资形式要求曲先生赔偿。《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据此,退一步说,即使是曲先生重大过失原因导致失火损失,公司连续扣发其2个月工资的做法也是违法无效的。

虽构成重大过失,有约定亦不能全额赔

案例:小丽、琳琳分别系某公司会计、出纳。二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约定:“工作期间因劳动者违反法律、法规、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工作岗位责任要求,给公司或第三方造成经济损失,劳动者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20156月某日下午3时许,昵称为该公司“乔董事长”的QQ号码将小丽加入一新建讨论组,并让小丽将琳琳拉进该讨论组。在讨论组中,“乔董事长”安排琳琳和小丽向“深圳某公司”转账50万元。琳琳用公司以其私人账户开户的银行卡内的资金,通过网上银行完成转账。转账完毕后,琳琳感觉异常,打电话向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某确认,方知受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后,公司以小丽、琳琳履行职务中存在重大过失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赔偿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小丽和琳琳轻信冒充公司董事长的QQ号码的指示,未尽到财务人员的谨慎和合理注意、核实义务,未履行基本的审批手续,造成公司钱款暂时无法追回,具有重大过失,构成严重失职,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将公司款项存放于琳琳的私人账户,违反了基本的财务管理制度,应当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综上,酌情确定由小丽、琳琳承担20%赔偿责任,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评析:《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包括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本案中,小丽、琳琳作为财务这种特殊岗位的工作人员,均与所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且该规定并不存在用人单位借此免除自身法定责任,或排除劳动者法定权利的情况,故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损失有法定和约定的依据。但在责任比例承担上,应考虑劳动者的过错毕竟是职务行为,且用人单位存在相应的过错,因此,法院确认小丽和琳琳共同承担20%责任体现了公平原则。

单位举证不能,法律不支持赔

案例:201475日,某公司与许勇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书》约定:公司聘用许勇为技术总监,月薪为12000元;许勇保证二年公司生产的产品均达到国家相应产品标准,如违约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511月,公司发生产品质量事故导致公司经济损失100余万元。事后,公司作出许勇支付公司违约金10万元的处罚决定。许勇申请劳动仲裁并得到支持。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后,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公司提交《事故报告》以证明许勇在质量事故中存在过错,提交B品电池计算损失表证明质量事故造成公司损失100余万元。经审核,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生产的产品未达到国家相应产品标准,也不能证明公司因质量事故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以及许勇在质量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公司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评析: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民事诉讼原则,许勇所在的公司虽认为产品质量事故导致公司经济损失100余万元,但是,质量事故不等产品未达到国家相应产品标准,且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产品未达到国家相应产品标准,也未证明公司因质量事故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以及许勇在质量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公司应为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作者单位:锦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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