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明是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可许多员工却偏偏因为超龄上班、迟延申请工伤认定、缺乏相关证据等,导致工伤认定受到阻碍、相关赔偿渺渺茫茫。难道这些员工就真的只有“打落门牙往肚里吞”吗?非也!
超龄上班受伤,单位必须给予雇工赔偿
案例:因为自己的身体状况很好,加之闲来无事,更为增加收入,2016年7月16日,64岁且早已开始已领取养老金的李慕芸应一家公司的雇请,前往担任技术指导。谁知,人有旦夕祸福,三个月后,李慕芸在上班期间,由于椅子突然散架,导致脊椎受伤,不仅花去13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7级伤残。鉴于公司没有为自己办理工伤保险,李慕芸遂要求公司按照工伤保险的项目和标准给予赔偿。可公司认为李慕芸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属于工伤保险的对象,自然不能认定为工伤,也不能获得任何赔偿。
评析:公司并非就能撒手不管。虽然工伤保险是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也指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由于李慕芸年满64岁且早已开始领取养老金,的确不属于工伤保险的对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从民事法律关系上看,公司作为雇主,鉴于李慕芸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决定了其尽管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却必须给予民事赔偿。
超期没有申请,单位需为怠于履职买单
案例:早在2015年10月7日,柳枝萍便因为在上班期间,由于机台上方的铁架脱落而受到伤害并导致六级伤残。此后,公司一直没有为柳枝萍申请工伤认定,柳枝萍则误以为公司已经申请,加之不知道自己也有直接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而同样没有申请。直到2016年12月初,柳枝萍因工伤待遇一直未能到位,到社会保险机构打听后才如梦初醒。可有关部门以已经超过申请期限为由,拒绝继续给予工伤认定。公司也借口其已为柳枝萍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柳枝萍没有及时抓紧机会申请工伤认定,自然只能自食其果,而无权要求公司承担责任。
评析:公司照样必须买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也可以直接申请工伤认定。即申请工伤认定,对职工是权利,对用人单位则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如果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均未申请工伤认定,即便参加了工伤保险,也会由于未经工伤认定,使得本来可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待遇的途径丧失。但这并不意味着工伤职工权益的绝对丧失,因为享受劳动保护和工伤待遇,是宪法及劳动法律法规赋予员工的、受法律绝对保护的基本权利,倘若用人单位不作为,就必须承担由此引发的后果。
缺乏相关证据,单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邱女士虽然是李雅婷的领导,但彼此关系很僵,甚至动不动就会发生争执。2017年1月4日上午上班期间,李雅婷因为对邱女士下达工作的任务不满而发了一句牢骚,邱女士一气之下,抄起一把扳手往李雅婷头上砸去。见李雅婷当场由于严重受伤而昏迷不醒,邱女士随即逃之夭夭。事后,李雅婷以自己构成工伤为由,要求公司给予工伤待遇。但被公司拒绝,理由是公司并没有授权邱女士打骂员工,李雅婷的伤害完全源于邱女士的个人行为,且由于监控视频早于损坏,又无其他人在场,根本不能证明邱女士实施暴力与工作有关。
评析:公司必须承担工伤责任。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其中有两种情形:一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二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由于意外导致的人身伤害。李雅婷因工作任务与邱女士发生争执乃至被打伤,明显与第一点吻合;另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否认工伤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只要用人单位无法举证,就必须对员工给予工伤待遇,而不是必须由员工来证明自己构成工伤。(作者单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