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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维权,四类情形诉讼时效当牢记
来源: 作者:杨学友 时间:2018/8/10 22:13:01 查看: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之300%工资,单位申请工伤之30日期限,劳动者申请工伤之一年期限,错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即使有理有据,也难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一、双倍工资系惩罚性赔偿金,越过一年法律不保护

案例:

刘艳杰于20132月入职某电器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227日,电器公司以刘艳杰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201664日,刘艳杰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社会保险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规定为由,未予支持。刘艳杰起诉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解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不受上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因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用工后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因此双倍工资属于一种惩罚性赔偿金,并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劳动而应给付的一种劳动报酬,所以对该双倍工资的主张应该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者应该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害之日起及时主张其权利。本案刘艳杰主张20132月至12月(11个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而其于201724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当然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为工伤申请劳动关系仲裁,错过时效法律不支持

案例:

孙颜伟系某建筑公司职工。2015620日,孙颜伟被安排到该公司的某建筑工地做门卫工作期间,因一辆工地重型自卸货车压到工地门口的钢丝绳致孙颜伟受伤。事后,孙颜伟与肇事车辆单位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得到赔偿后,孙颜伟因养伤一直未到工地上班,并于20161114日因脑血栓病故。孙颜伟受伤后至死亡前,从未向所在公司主张过权利。直到2017228日,孙颜伟的妻子及女儿向该建筑公司主张工伤待遇,但公司不认存在劳动关系。孙颜伟的妻子及女儿向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孙颜伟与其所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仲裁院做出不予立案处理。孙颜伟妻子及女儿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同样被驳回诉讼请求。

解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孙颜伟本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值班工作受到伤害。虽然得到了交通肇事侵权人的赔偿,但依据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可部分“兼得”的法律规定,孙颜伟是有权主张享受工伤待遇的。但该权利的主张必须在法律规定时限内,即确认劳动关系之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超过该时限,法律不予保护。本案孙颜伟生前未主张该权益,孙颜伟去世后,其妻子女儿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导致诉权过期作废。

三、主张多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过期作废

案例:

刘琳琳因病从信用社内退后到某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下属一家服务区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刘琳琳为服务区后勤维修工,月工资为2600元。20166月初,因刘琳琳旧病复发,双方协商终止劳动合同。结算时,刘琳琳提出其4年半工作期间,从未休年休假,应给予一定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公司以刘琳琳系原单位内退人员,原劳动关系未解除,不属于劳动关系,没有带薪年休假一说。协商不成,刘琳琳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只支持了刘琳琳20156月至2016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刘琳琳不服,上诉称,我国劳动仲裁法虽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但自己4年半来一直从未休过年休假,其一年的仲裁时效应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算,连续计算。法院认为,刘琳琳明知其20156月以前年度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而未行使权利,其主张以上权利已过仲裁时效。对其主张的20156月至20166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刘琳琳20156月至20166月期间带薪年休假时间为15天(刘琳琳在两个单位的工龄合计为29年),遂判决公司支付刘琳琳带薪年休假工资5200元。

解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辽宁省高法民一庭《民事审判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热点、难点100题》第34题对此类问题的解答是:带薪年休假属福利待遇,其相关请求应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据此,本案一年时效应从20156月起算,至20166月。而对于此前的未休年休假补偿,因已经经过了一年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四、单位未及时申请工伤,过期相关费用自担

案例:

赵奇系某药业公司职工,20151113日,赵奇在下班途中被吕女士驾驶的私家轿车撞伤。经警方出具的责任认定,吕女士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奇承担次要责任。赵奇得到侵权人的赔偿后,公司以此为由,未向社保局为赵奇申请工伤认定。赵奇于201633日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遂认定赵奇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201659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赵奇符合九级伤残标准。可当赵奇要求社保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社保局以某药业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赵奇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某药业公司支付为由,作出《答复》拒绝支付。赵奇找药业公司,公司认为,社保基金拒绝支付,赵奇应当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单位负担。赵奇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但公司未在赵奇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亦未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延长申报时限,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公司负担。因此,赵奇只能找公司承担,若公司不予认可,赵奇可通过诉讼主张权益。(作者单位:锦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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